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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8-07-04 14:40 阅读次数: 收藏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线索处置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机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

第二条  执纪监督审查调查部门发现的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填写问题线索备案呈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填写问题线索移送呈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连同问题线索原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送相关执纪监督审查调查部门承办。

第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按有关规定分类摘要并提出分办建议,逐级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相关执纪监督审查调查部门承办。

第四条  党风政风监督部门收到上级纪委党风政风监督部门交办件后,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应在5日内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其他问题线索由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协调办理。

第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填写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

第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七条  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上一级纪委。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九条  执纪监督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每月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在次月5日前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经集体讨论研究,按照以下情形提出处置意见:

(一)对反映的问题可信度不高、难以查证核实的,按照谈话函询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二)对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有可能构成违纪的,按照初步核实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三)对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可查性,但暂不具备核查条件,待条件成熟可开展核查的问题线索,按照暂存待查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四)对反映问题不实或重复反映已有结论的问题以及没有可能开展核查的问题线索,按照予以了结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处置意见提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制定问题线索处置方案,填写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处置方案应列明线索来源、线索内容、处置方式、处置完成时限、有关要求等内容。

前款第(四)项中属实名举报的,由承办部门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二章  谈话函询

 

第十三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承办部门应当制定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

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撰写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

情况报告应当列明被谈话函询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的依据以及办理结果,由承办人员签名,填写谈话(函询)办结呈批表,按谈话函询时的报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谈话函询结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十六条  谈话方案应当列明问题线索主要内容、谈话时间、地点、主谈人、谈话提纲。

第十七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时,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第十八条  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由承办部门出具委托谈话函,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由所在的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第十九条  与被谈话人进行谈话时,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次谈话时间不得连续超过6小时。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记录应当由被谈话人核对后,谈话双方签字确认。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函询方案应当列明问题线索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事项、回函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基层纪委(纪工委)开展函询以该基层纪委(纪工委)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该基层党委(党工委)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程序逐级呈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谈话函询后,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问题存在的,予以了结澄清,由承办部门对其说明予以采信并向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及本人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其中,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前款第(一)项中属实名举报的,由承办部门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谈话函询对象必须在所在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上就谈话函询情况进行说明,存在问题的要作出检讨。本人在民主生活会上的发言提纲应当在会后15个工作日内报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五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初步核实工作方案和安全预案,成立核查组,明确组长及成员,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派出机关批准,派驻机构对驻在部门和监督单位党委(党组)除主要负责人外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属于上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的,初步核实工作方案应当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三)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四)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五)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六)进行鉴定勘验;

(七)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需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由承办部门填写案件查办协作配合提(商)请函,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必要时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后,填写初核情况报批表,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初核情况报告应当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置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第三十条  初核情况处置经审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立案审查调查的,由承办部门办理;

(二)予以了结的,由承办部门将办理结果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谈话提醒的,由承办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暂存待查的,由承办部门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五)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的,有关党组织应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

(六)其他方式处理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前款第(二)、(五)项中属实名举报的,由承办部门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

 

第四章  立案审查调查

 

第三十一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承办部门集体研究,由承办部门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填写立案呈批表,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对需采取审查调查措施的,还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专题会议集体研究),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第三十三条  凡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被审查调查人为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由承办部门向所在党委(党组)通报。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由承办部门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调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调查的,应当由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定审查调查方案,审查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主要审查调查事项、拟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和相关事项,涉及的主要单位、部门及人员等。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调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调查方案。特殊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调查专题会议,被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必须将研究确定的审查调查方案、措施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审查调查方案确定后,承办部门应当填写审查调查方案呈批表,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明确审查调查组组长,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资产查询、个人事项查询、通讯情况查询、技术调查、限制出境和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审查调查组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第三十八条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三十九条  审查调查谈话、执行审查调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调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

与被审查调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借调人员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四十条  立案审查调查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调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四十四条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查调查组在查明违纪事实后,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经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重要涉案人员必须到案但又因出境、失踪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审查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审查调查;因被审查调查人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死亡并导致审查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终止审查调查。中止、终止审查调查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终止审查调查要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对审查调查中止、终止的案件,如发现新的证据或被审查调查人的其他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案件定性的,可按程序报批后重新启动审查调查。

第四十八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相关纪律规定,经审批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

(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

(三)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

(四)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九条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审查调查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当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第五十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尽量收取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需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需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五十一条  审查调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从批准立案审查调查之日起至批准移送审理之日止。

第五十二条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涉及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调查工作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延长立案审查调查期限呈批表,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一案可以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五十三条  审查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填写审查调查情况报批表,连同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第五十四条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章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分离,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分管执纪审查调查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不得同时分管案件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后,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审理组,并确定1人主办。审理人员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填写案件审理受理呈批表,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要求执纪审查调查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二)审理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审阅案卷材料,应当制作阅卷笔录,对案件程序、事实、证据、定性及量纪情节等提出阅卷意见。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调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调查部门补证。补充调查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30日。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制作违纪事实材料,经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因情况特殊不宜进行谈话的,应当报相关负责人批准。

谈话笔录、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材料应当现场交由被审查调查人核对签字。对被审查调查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辩解,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由执纪审查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不合理的,由执纪审查调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写出说明。被审查调查人拒绝签署意见的,由审理人员在违纪事实材料上注明,并由参与见面的审理人员签名。对谈话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案件审理部门应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的要及时通报。

(五)审理组审理后,撰写审理报告,并经集体审议,审议情况应予记录,由参加审议的人员核对签名后入卷。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审理报告应当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执纪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调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六)审理报告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七)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八)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九)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重新调查移送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时限;退回补证的,补证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第五十七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提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由执纪审查调查部门与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后提出意见,经双方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提前介入审理的意见建议,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反馈执纪审查调查部门。

第五十八条  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案件审理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调查,发现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线索的,报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后转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

受到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或者被问责、组织处理后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执纪审查调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五十九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相关事宜。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六十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调查审理分立,原案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六章  涉案款物


第六十一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承办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第六十二条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鉴定的,要专门封存保管。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六十四条  严格履行涉案款物交接、调取手续,保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款物对账核实。

第六十五条  派驻机构涉案款交由派出机关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涉案物品由派驻机构集中统一保管。

派驻机构集中统一保管涉案物品有困难的,可以由派出它的纪检监察机关财务部门统一保管。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过程中认定不是违纪所得的款物或者不能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款物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措施。由承办部门填写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款物清单,将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发还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还时应当按清单与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面清点,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六十七条  经审理认定为违纪所得款物的,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规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第六十九条  审查调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由承办部门书面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成立临时党支部的事由、目的,经上一级党组织书面反馈批复意见后,按程序选举产生临时党支部书记及支部委员。临时党支部应当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七十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调查人才库抽选,由承办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借调人员的书面申请,说明借调原因、时间等,并填写借调监督执纪人员呈批表,经承办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批后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并向借调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函告或通知借调事宜。

借调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借调机关应当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经承办部门同意后,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向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反馈。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七十二条  审查调查组成员不得私自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七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乡镇、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

如涉及上一级党委管理干部,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问题线索原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其在7日内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七十六条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七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调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八章  

 

第七十八条   派驻纪检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